南京大学法理学考研复习重点笔记

•    法理学
•    第一章 法学和法理学
•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
•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概念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二)法学研究对象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一切法律现象的总和,可统称为法律现实,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非法行为)等法律现象,都是法律现实的构成因素,都是法学研究对象。 

•    二、法学的性质和职能
(一)性质 
法律现象是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与阶级、阶级斗争的存在紧密联系的政治领域的现象。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
(二)职能
法学的职能是指由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本身发挥作用的能力。概括讲,法学主要有理论认识的职能、意识形态的职能和实际应用的职能。
•              第二节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法学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
法学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第二,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二)法学的发展
法学总是适应着不同时期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应着不同阶级的需要而发生、发展着的。按法学的社会阶级性质,可以大致分为:奴隶制社会的、奴隶主阶级的法学;封建社会的、封建地主阶级法学;资本主义社会的、资产阶级的法学和在资本主义社会就产生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才占据主导地位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无产阶级法学。
  在中国,法学的发展。在西方,法学的发展。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区别和联系
(一)指导思想不同
(二)阶级基础不同 
•     (三)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
(四)在一系列根本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三、建立、发展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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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法学的体系与法理学 
•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我国法学应划分为六大类,每一类再分为若干分支。
•     二、法理学
       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第三,法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阐述某一种法律、某几种法律或某种法律的个别方面或个别问题的,而是以全部法律,即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产生、发展规律、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 
•    第二章 法的起源 
•            第一节 社会调整概述 
一、社会调整的概念
        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都是再社会中进行的,是社会运动的特殊形态,体现社会发展的规律性,研究法律现象首先应该了解社会。 
二、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三、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一)每一个社会的社会关系客观上都要求有相应的、一定的社会调整,否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二)社会调整的发展大都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从个别到一般、从浑一到分化的过程。
(三)随着社会调整的发展,调整中的社会性因素、人的意识因素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    一、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
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特征是:
(一)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共同生产和平均分配。
(二)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是原始社会后期的基本单位,完全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结成的人群,而不是地域性的联盟。
(三)原始社会氏族组织的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平均分配,因此形成了氏族成员之间的平等的关系。
•    二、原始社会调整的特点

        (一)原始社会行为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
(二)原始社会调整是出于社会条件的自发要求。
(三)原始社会调整行使往往混为一体。
(四)原始社会调整具有残酷性和强制性。

三、原始社会解体的原因和过程
(一)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可能和必需,由此逐步形成生产和交换的一般规则。
(二)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阶级的划分、国家的出现。
•              第三节 法的产生过程 

一、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社会分工、商品交换、私有制的出现是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二、法产生的社会政治根源
阶级、阶级矛盾不可调和以及国家的产生是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三、法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
道德和宗教是法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
四、法产生的标志
(一)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
(二)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 。
•    第四节 法同原始社会的习惯规范的区别

一、赖以建立的社会关系不同
二、反映的意志不同
三、形成的方式不同
四、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五、生效的范围不同
•    第三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 
•    第一节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一、法的语源和词意
法的语源,就是法的用语及其词义的来源。汉字“法”字古体为“灋”。据《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据说,廌是一种独角神兽,也叫獬豸,这是古代“神兽裁判”思想。从词源看,汉语法确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含义。“法”是指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与“法”有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的解释,“律,均布也”。段玉裁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所谓“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比作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     把“法”和“律”连用,就是说这种“律”是一种包含着国家确认的判断公、正、直的标准的“律”。我们可以确切地说,“法律”是法的形式渊源,是国家命令人人必须遵守的人间,这种文件中有国家确认的判断人们行为公正不公正的标准。
总之,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法”有平、正、直的含义,是个多义词。法学中讲的法是指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第二,法律一般指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文件,是国家的一种命令;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法”与“法律”在中文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但含义不尽相同,在有的情况下应该严格区别,不应简单混同。
•    二、法的外部特征
(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三)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四)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    第二节 法的内容和社会阶级本质 
一、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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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社会阶级本质
        第一,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第二,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第三,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三、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

      法的第一级本质,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不是随意的。法的第三级本质是人们的自由和责任,人们的直接社会权利和义务是人的社会属性,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特别是经济关系的需要。
•    第三节 法的概念的几个基本方面 

一、法这种规范总是与一定阶级的意志、一定阶级的价值观分不开
二、法这种规范总是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的
三、法这种规范总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这一点说明,法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的,法总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
•    第四节 法的定义 

一、科学定义的局限和必要性
一般而言,科学的定义总是能够反映人们对一定现象认识的程度,并且无法包括始终在发展着的该现象的一切方面以及全部性质。因此,科学的定义总是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我们就此否定科学定义的意义。
二、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    第四章 法的作用和价值 
•     第一节 法的作用和价值 

一、法的作用和职能的作用
“作用”和“职能”两个术语所表述的意思十分相近,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外界的影响。但“作用”(role)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的效用,而职能(function)一语则着重表达事物本身具有的活动。职能体现了作用,作用也可通过职能看出,二者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作用和职能往往被人们通用。
•    二、法的作用和职能的分类
法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同的法的作用,既有在社会政治内容和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方面,又有在作用手段、形式上相同的方面。因此研究法的作用和职能,也可从两个角度进行:从法本身、把法作为手段来看的法的作用和职能;联系法的社会目的和使命来看法的作用和职能。我们把前者叫做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或者法的规范作用和职能;把后者叫做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也可以叫做法的专门法律作用和职能,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也可以叫做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职能。
•    三、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
法本身的作用(即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法本身的职能(或称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    四、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社会政治职能
这是联系法的社会政治目的和使命来观察的法的作用和职能。从这个角度观察,法的作用和职能同与该法紧密联系的一定国家权力的作用和职能是一致的。一定的国家权力有什么样的作用和职能,该国的法也有什么样的作用和职能。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的与社会日益脱离的、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五、正确理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
我们不应把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割裂开、对立起来,把它们理解为法的两种截然对立的本质,而应该把它们看做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表现。这对深刻认识法的本质,正确充分地发挥法的作用和职能,实现法的历史使命,有着重大的意义。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一部分法律规范只执行阶级统治职能,一部分法律规范只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可以说有的法律规范主要执行阶级统治职能或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但这两种职能往往交织一起,不能认为某类规范只执行某类职能,而根本不执行另一类职能。 
•    第二节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特性和范围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同任何客体的价值一样,法的价值也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它的客观性,一是它的主体性。
法的价值范围包含了: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其中有确认性价值、分配性价值、衡量性价值、保护价值、认识性价值等)、法本身的价值、法律价值。
•     二、利益及其分类

      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主体的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利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按阶级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不同阶级的利益,按这些阶级在社会占不占统治地位,可分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按其发生的领域可分为经济利益和物质利益、政治利益和精神利益;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按其重要性和程度,可分为根本利益和暂时利益;按其有无经济内容,可分为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按其作用范围分为,可分为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个别利益;按其实现状况,可分为既得利益和将来利益;按其是否合法,可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等等。
•    三、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
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也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
四、法与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的关系
法总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统治阶级的自由并限制和排挤被统治阶级自由的手段。因此,对自由、对阶级社会的自由,应作历史的、阶级的分析。法是能把阶级社会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自由与纪律有机结合起来,反对任性和专横、从社会生活中排除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有效手段。
•       法律秩序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的结果。法律秩序一是协调各种矛盾,使之服从于总体目标;二是它能在保持社会稳定的条件下实现改革,有预见地、自觉地推动社会的发展。

•        正义、公正、公道、公平等词虽不同,但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但这种理想状态到底是什么,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可以肯定的是,正义、公正这些观念始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观念形态。
效益实际上指的是作为一定效果的效益。法与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 
•    第五章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的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就是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的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随着社会发展的进程后者取代前者,依次变革的现象。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是通过人们有意识地进行革命,才能实现的,社会革命是废除旧法,实现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动力。当然,法的发展也不全是通过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的法律原因
对于法的变更,无论是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还是同一历史类型内部的变更,其最终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在于法律制度必须适应社会总的经济状况要求
  的规律。但法律制度的发展又受到其内部各个因素之间关系的影响。 
  三、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存在着历史联系性
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由于它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不同,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现象,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性既表现在法律制度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法律制度与政治、道德、宗教等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相互作用上,也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法存在着历史联系性、继承性,新的类型的法律制度在取代旧的类型的法律制度时,可以批判地吸收旧法中适合新的社会形态需要的某些因素上。 
法的继承性与法的阶级性不是对立的,它们反映的是法的历史类型变更过程中的两个不同方面。既不能因为法的阶级性否定法的继承性,也不能因为法的继承性否定法的阶级性。 
•     四、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输出国是这些法律制度因素的母国,具有典型意义。
法律移植、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目前世界各国虽然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往往会遇到相同的社会问题,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相同问题上的法律手段,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    第三节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一、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奴隶制、封建制法律制度)
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即奴隶制和封建制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法就是经奴隶制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奴隶制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奴隶制法的特点是: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用极其严厉和残暴的手段保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保留原始公社的残余。
封建制法就是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封建地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封建制法的特点是:严格保护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权;维护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确保封建等级特权;严刑峻法,残酷镇压农民的反抗;宗教的戒律和教会法(在西欧)起过很大的作用。
•     二、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资本主义法萌芽于西欧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形成于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建立之后,并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演变。它对奴隶制法、封建制法有继承性,并为社会主义法提供了某些可资借鉴的法律形式。
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具有反对封建特权的特征;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主张契约自由;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主张法治原则。
三、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当代资本主义出现了许多与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不同: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对穷人在住房、医药卫生、最低工资标准、失业救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福利措施,出现了社会立法的新领域,并与福利国家的政策紧密相联;打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以外,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授权立法、行政立法的作用日益增大,议会立法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些国家还设立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在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体现法治精神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领域逐步让位于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无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危害的结果,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理论上,也有更加重视法外因素对法、法律过程的影响。 
•    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      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建设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一、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包含了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必要性的思想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极其丰富,是科学社会主义的主要内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思想属于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组成部分。
二、社会主义法是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历史使命的重要武器,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实际上也就是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工人阶级要获得解放,就必须解放全人类,为此就必须团结广大劳动人民,结成广泛的统一战线,推翻旧制度,建立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政权,并且运用这个政权,采取各种制度,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能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二、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无产阶级历史使命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阶级,建立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无产阶级无法利用旧法达到自己的目的,必须摧毁旧法体系。当然摧毁旧法体系,不应当理解为对剥削阶级旧法的全盘否定,而是在根本改变剥削阶级旧法性质的基础上,对其中某些对社会主义新法有用的合理因素批判地加以继承。 
三、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人民群众参加法的创建是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特点,也是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区别于剥削阶级法的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 
•    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一、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革命是通过工农武装割据、农村包围城市,逐步扩大工农革命政权,最终夺取全国政权的。与此相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革命根据地的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这就使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旧法。
三、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在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    第七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一、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一个国家的法的阶级意志属性,同这个国家的性质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法也必然是包括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及其他拥护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
二、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
反映在社会主义法中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一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通过各种民主渠道,集中人民群众中的正确意见形成的;是在正确总结经验教训,深刻认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正确认识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和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
正确认识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和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
•    三、形成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并把它上升为法律的重要意义
首先,保证了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其次,是改进国家管理体制,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官僚主义的有效措施。
四、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
首先,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政治基础。
其次,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
最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性是由工人阶级和有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领导所决定的。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 
一、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
法的社会本质和法的阶级本质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也就是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当家作主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法。
二、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社会主义法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同时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国家调整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国家干预的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主义法是用规范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违反这种规定的法律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
•     三、社会主义法执行者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
社会主义法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是其社会本质的一个重要方面。任何阶级统治都是既执行着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着社会公共职能。随着劳动人民国家政权的日益巩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在发挥其阶级统治职能的同时,日益广泛地执行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比以往剥削阶级类型法在这方面的职能有很大的发展。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愿遵守性
一、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社会主义法的必要标志
任何法都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法都需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国家强制性是任何法都必然具有的基本特征之一,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但是,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与剥削阶级法的强制性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二、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自觉遵守的规范
法有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使人们遵守的性质,同时也有被人们自愿遵守的性质。任何类型的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这两种性质,但是不同社会的法这两种性质的本质、比重有所不同。 
•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与"一国两制" 
一、“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的本质
“一国两制”意味着要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一国两制”条件下出现的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同于历史上存在过的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一国两制”与解放前中国存在的两种不同本质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当代中国法主体的社会主义本质,不改变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本质;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也不会改变中国法的主体部分的社会主义本质。
三、“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
“一国两制”的构想,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它必然还要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深入探讨“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当代法律、法制建设问题,是当代中国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应当研究的一个崭新课题。 
•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的原则的概念和种类
法的原则就是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是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法的原则是成系统的。社会主义法的原则也是成系统的。社会主义法的原则可以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二、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社会原则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相一致的,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总的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和法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反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发展要求的基本原则,反映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要求的基本原则,反映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生活其他要求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要求的基本原则,反映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生活其他要求的基本原则。 
•    三、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是反映法本身的特殊规律的基本原则。它主要有: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研究法的原则的重要意义
研究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是深入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所必需的。
研究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对正确理解和适应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有重要意义。
研究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使我们能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    第八章 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与经济
一、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法与经济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法与生产力的关系和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法作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建立在该社会的经济基础上的,是被决定的因素。一方面,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状况归根结底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了法的社会本质。另一方面,法能够对产生它的经济基础始终起到服务和保障的作用。
生产力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法与生产力的联系一般是以生产关系为中介的。一方面,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最终受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另一方面,法是通过保护它的经济基础而促进或压抑生产力的发展。
•     二、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经济体制改革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全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直接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对它的确认和保护是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的经济结构。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并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社会主义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体现。社会主义法为改革指明方向,确定改革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利用法律形式,贯彻改革的措施,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法可以巩固改革的成果。社会主义法可以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冲突,协调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社会主义法与社会生产力
社会主义法不仅通过调整生产关系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且它还直接调整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对劳动者的保护;社会主义法对生产资料的保护;社会主义法对科学技术的保护等几个方面。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与政治
一、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政治是指阶级社会里各社会利益集团为实现自身利益而以取得、行使政治权力为直接目的的控制和调整社会的实践活动,以及由此而发生的相互关系。
法与政治,尤其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的政治,关系密切。法和政治包括国家的关系十分密切。法和政治包括阶级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一方面,法与政治的关系密切,另一方面,法与政治又是不同的社会现象。法与政治从不同的角度和内容反映经济关系。法的形式和政治形式是不相同的。法与政治的调控功能是不同的。
二、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
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都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密切的关系,其实质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
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和政治基础。社会主义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和保障。
•    三、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相对于经济而言,法对民主政治的作用更直接、更明显。法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积极引导、保障和推动作用主要是:
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为发展其权利和自由服务。
法维护、促进民主集中制原则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
对敌对势力实行专政仍然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职能之一。
社会主义法促进基层的民主建设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
社会主义法既可以保持政治稳定,又能够有力地促进改革政策的施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法律化、具体化,有助于改革政策的稳定和连续,也有助于社会安定。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精神文明建设
一、与精神文明的一般关系
法与精神文明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具有统一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表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都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根本指导思想,最终为实现共产主义历史使命而服务的。因此它们彼此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社会主义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始终是社会主义法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先导。社会主义法对精神文明建设具有保证和促进作用。
二、社会主义法在社会主义思想建设、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思想建设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建设,理想建设,道德建设,民主观、法治观和纪律观念建设等。文化建设包括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项文化事业和提高人民群众科学文化知识水平的各项教育事业。 
•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与科学技术
一、科学技术对法的影响
科学技术对立法的影响。科学技术对法的内容、形式、调整范围、调整方法、法律技术以及法律用语等各个方面都有着重大的影响。
科学技术对法的适用的影响。法的适用的公正与否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认定事实是否真实,一个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二、法对科学技术的影响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引起许多新的社会问题。这些变化和问题很多已不再仅仅属于个人的私事,成为整个社会和各国关注的对象,从而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法对科技术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如对科学技术发展的组织规律,对科技术成果的转让与推广,对科学技术合作的促进和保障以及对科技发展带来消极后果的抵制和防范等各个方面。 
•    三、当代中国的科技法制建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保证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法制建设,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成功的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与对外关系、对外交往
一、我国对外关系的基本方针
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目标。我国愿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所有国家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二、当代中国在对外关系、对外交往中的作用
当代中国法在对外关系、对外交往中的作用主要有:我国法在发展对外政治关系方面的作用;我国法在发展涉外经济、科技、文化等交流与合作方面的作用;我国法在促进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加强和扩大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作用。 
三、法律调整对外关系的基本方式
通过我国缔结或参加大量双边、多边国际协议来促进国际关系领域的各方面的合作,稳定国际关系,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某种矛盾时,采取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同时进行必要的相应国内立法以保证国际法在我国的履行。
通过国内法调整涉外关系,并使国内法与相应的国际条约旦际惯例等相衔接。 
•    第九章 社会调整系统中的社会主义法 
•    第一节 社会生活的规范性调整和社会调整系统
一、社会生活的规范性调整
这种调整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规则,我们称之为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则,它指出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应该如何行为,行为应是怎样的。
社会规范是具有一般性的行为规则,是针对每个人的,它要求某类人、在某种生活状况下都要按这种规范行为。
在社会规范的内容中,总是反映了人们调整社会关系、使之按照某个社会集团、阶级的愿望发展的企图。
社会规范归根到底是被社会经济制约的,是一定经济要求的体现。社会规范作为社会意识和社会文化现象,有继承性,可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内容服务。
•    二、社会规范的种类和社会调整系统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规范有多种多样的划分。
社会规范按其内容,即按调整什么样的关系,可主要分为政治规范、技术和经济规范、文化规范、美学规范、体育规范等。
社会规范按调整特点,即按用什么手段进行调整,可主要分为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团体规范、习惯等。
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着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产生全面、深刻的影响。这种统一体就是社会调整系统(体系)。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

一、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政策是一定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国家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措施的统称。
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
二、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一般说,任何法律都不能脱离执政党的政策指导,但不能说执政党的政策就是法。党的政策与国家的法律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制定程序不同;实施的方式不同:具体内容不同;相对稳定性不同。
三、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中国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的重大意义
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
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树立二者辩证统一、相互联系、相互补充,都是不可少的观点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
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
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不同的道德观念和规范,但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
《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指出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民范围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五爱"。
二、法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法与道德都是社会调整的重要形式,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受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法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法能够促进统治阶级道德的推广,而且法的内容中也蕴含着一些基本的道德准则。被统治阶级道德从总体上对现行法律制度持否定态度,这些道德观念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从而影响到现行法的实现。
•    三、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和相互作用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的一致性。法与道德的一致性与道德在法中的渗透、二者的相互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相互作用。社会主义法在培养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
四、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的区别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制定和实施的方式不同。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对人们的要求不同。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产生和发展的前途不同。 
•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
一、社会主义法与习惯
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就叫做习惯。
社会主义社会符合人民利益的进步的习惯,一般都能在法律中得到体现,而落后的习惯都是社会主义法取缔的对象。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应在保持优良传统的基础上,促进新的习惯形成,并逐步发展为共产主义社会的习惯,成为共产主义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社会主义法与社会团体(组织)规范
社会团体规范是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自行制定的对其成员有什效并由该团体或组织的内部纪律措施所保证的社会规范。社会团体规范在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起着重大的作用。社会团体规范与社会主义法有相同点,也有区别。
•     三、社会主义法与乡(村)规民约、文明公约
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当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产生了乡规民约、爱国公约、治安公约、护林公约等一系列群众性的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的规范。这类公约,包括乡规民约与社会主义法既有密切联系,又与之有严格的界限。
四、法与宗教的一般关系
宗教如同法律、道德一样,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泛指人们对于超自然、超社会的力量信奉和崇拜的意识、规范和活动。宗教规范与法律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五、社会主义法与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是人们在生产活动中,在认识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对待生产对象、生产工具和技术设备的行为规则,它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    第十章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调整及其机制 
•     第一节 法律调整的概念和对象
一、法律调整的概念
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如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和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

二、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可以看出,生产关系以及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物质关系,法律不能调整。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和买卖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 
•     第二节 法律调整的方式、方法、类型
一、法律调整的方法
法律调整的方法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调整方法也就不尽相同。运用学的法律调整方法,基本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对象不同,方法也就有异,当然还要看统治阶级的需要,除此以外使用什么法方法,也决定于国家所处的具体历史条件。
二、法律调整的方式
基本的法律调整方式有: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禁止的调整方式。

三、法律调整的类型
允许和禁止,不仅可以表现在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而以表现在整个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原则中。允许与禁止的结合,形成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类型:一般允许型;一般禁止型。
•    第三节 法律调整的机制 
一、法律调整的机制
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是从法律调整的概念中引申出来的。法律调整机制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二、法律调整的过程
法律调整的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保证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运用法律制裁,这就是法的适用。(在法律、法规不被自觉遵守的情况下)
•    三、法律调整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
与法律调整的三个阶段和一个机动性阶段相适应,也可以明确划分出法律调整的三个基本要素和一个机动性要素。这就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
四、法律调整的社会机制、心理机制
法律调整机制,可以分为法律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法律调整的社会机制、心理机制。这样可以使我们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方法,来剖析法在生活中的实现,剖析法的运作或起作用的过程。同时还有助于我们认识各种法律现象、社会现象、心理现象在整个法律调整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便把各种手段进行合理的配置,并找出薄弱环节加以克服,提高整个法律调整的效果。 
•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 
•    第一节 法制、法治的概念
一、法制、法治的概念
法制以法为核心的,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二、法制、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法律制度是与国家并存的现象,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是有国家、有法律制度却不一定实行的是法治。法治是与民主政治紧密联系的现象,是民主政治的组成因素。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还不一定有法治。将法制与法治混为一谈是不科学的。
三、法制、法治与法律秩序
法制、法治和法律秩序,是三个既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    第二节 民主与法治
一、民主的概念
民主一词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    第三节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一、治理国家的两种方法
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的方法;另一种就是专横非法,为所欲为的方法。在现代社会中,都以依法治理国家作为上策。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 
  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性、复杂性、长期性 
•    第十二章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概述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和。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
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占统治阶级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阶级地位的法律意识。
根据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阶段来划分,法律意识可以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根据法律意识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
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
一、自觉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必须有意识地进行培养而不可能自发形成。自发形成的只能是处于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的法律心理。我们只有自觉培养、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方针,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真正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主要条件和途径
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条件和途径也是多种多样,其中主要途径是:灌输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广大群众和干部中普及法律常识。
•    第三节 法律文化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在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上也获得体现。
二、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主要受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前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化,尤其是邓小平同志的民主与法制思想等因素的影响。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快了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发展商品经济建设民主政治,二者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改革与发展的主旋律。
•    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     第一节 法的创制的概念及基本形式
一、法的创制的概念和特点

二、法的创制的基本形式
法的创制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律规范的制订可两大类。
•    
此外,在某些国家中,全民公决也是法的创制的一种形式。
•    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是从事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和工作准则。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有: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
四、科学的创见性。
五、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    第四节 立法技术
一、立法技术的概念和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它包括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则等方面的技术等。
二、立法技术的分类
(一)根据立法的过程,立法技术可以分为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规划技术和法律规范表达技术。
(二)根据立法技术运用的具体程度,立法技术可以分为宏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
此外,立法技术还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技术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技术等。
•    第十四章 法律规范 
•     第一节 法律规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理解法律规范的概念,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因素。
(三)法律规范是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
二、法律规范的特征
(一)国家意志性。
(二)规范性。
(三)同一性。
(四)逻辑性。
•    第二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由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一般认为,它包括三个因素,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法律规范是一种发达的社会规范,在逻辑上遵循着“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二、法律规范的表现——命令性规范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具有三个因素,但现实中的法律规范往往只具有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假定,第二个因素是处理或者制裁,这两个因素按,“如果——则”这一个公式来安排。这种两个因素的法律规范被称为命令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前者的结构为假定和处理,后者的结构为假定和制裁。这两种规范结合起来发挥作用时,就具备了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的三个因素,并形成逻辑上完整的结构公式“如果——则——否则”。
•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一、按照法的职能和专门化,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调整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专门化规范。
专门化规范不是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的法律根据,它同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专门化规范还可以分为:一般性规范、定义性规范、原则性规范、业务性规范和冲突性规范。
二、按照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调整性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积极义务性规范。
三、按照同个别调整的不同联系,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相对确定性规范又可分为情况性的规范、必择其一的规范和任选的规范。
四、按照是否允许依法自主调整,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    第十五章 法的体系 
•     第一节 法的体系的概念
一、法的体系的概念
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理解法的体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法的体系是一个内在统一、互相协调的整体。
(二)法的体系是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系统。
(三)法的体系是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统一体。
二、法的体系与法学体系、立法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第二节 法的部门
一、法的部门的概念
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法的部门内部,可以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法的部门(或子部门)通常由若干具体法律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规范组成。
二、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和原则
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由于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多种多样,在考虑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时,还必须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式。
•    第三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简介 
一、主导的法律部门——宪法
二、基本法律部门
(一)行政法
(二)民法
(三)经济法
(四)劳动法
(五)婚姻法
(六)刑法
(七)诉讼法
•    第十六章 法的渊源 
•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和种类
一、法的渊源的概念
  (一)法的物质渊源
    (二)法的政治渊源 
    (三)法的历史渊源 
    (四)法的理论渊源 
二、法学中“法的渊源”的专有含义
法学中“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即一个行为规范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     三、法的渊源的历史
法的渊源形式是多样的。迄今为止,历史上存在过的法的渊源形式主要有:习惯法、判例法、君主敕令、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和法律学说等等。在法律发展的早期,习惯法是法的主要渊源。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制定法和判例法逐渐成为各国法的主要渊源。
•    第二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特点
(一)国家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
(二)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只是法的渊源的一种例外的补充,其数量也很少。
(三)判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不是法的渊源。
(四)特别行政区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例外情况,在特定的局部地区长期存在。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分类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宪法。
(二)法律。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类。
(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六)特别行政区的法。 
(七)国际条约。
•    第三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概念

(一)便于查阅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而有利于对它们的适用和遵守。
(二)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建立和谐一致的法律体系。
(三)有利于立法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二、规范时文附化的方法
(一)法规清理 
  (二)法规汇编 
  (三)法典编纂 
•    第十七章 法的实现 
•    第一节 法的实现的概念及基本形式
一、法的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二、法的实现的基本形式
(一)以法的实现是否通过具体法律关系为标准,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
          (二)以法的实现是否需要国家干预为标准,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    第二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法的适用的领域或状况主要有:当法律关系各方出现争执需要解决时;当发生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当某种法律关系或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必须有专门机关监督或确认时;按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家主管机关向具体主体分配某种资源或提供某种福利时。 

(二)法的适用的特征
1.法的适用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
2.法的适用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专门活动。 
•          3.法的适用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4.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件。
5.法的适用结果可以产生、变更或消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一定主体实行法律制裁。
(三)法的适用的种类
1.以法的适用与执行法的职能的联系为标准,分为执行调整职能的法的适用和执行保护职能的法的适用。
2.以法的适用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适用法的活动。
•    二、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一)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要求
1.正确。 2.合法。 3.及时。4.合理。  
•    (二)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4.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    三、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民权过程中,贯彻和执行法律的活动。
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广泛性。
2.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主动性。
3.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2.行政合理性原则。
•    四、仲裁和调解
(一)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1.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机构,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
2.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处理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4.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二)调解
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调解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2.调节是在有关组织主持下进行的。
在我国,调解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调解;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    第十八章 法律规范的效力和法律解释 
•    第一节 法律规范的效力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叫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
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
1.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法律本身规定了生效的具体时间。
3.法律本身规定了其生效时间取决于其它法律的生效施行。
•    (二)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
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通常有:
1.新的法律公布实施后,原有法律自然失去效力。
2.新的法律公布生效时,明文规定原有的同类法律废止。
3.有的法律因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然失去效力。
4.法律本身明确规定生效期限,期限届满自行终止效力。
5.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的决议、决定,宣布废除某些法律,从宣布废除之日起,该法即停止生效。
法律规范终止生效还可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
(三)法律规范的溯及力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也有一些例外。在刑法的适用上现代各国通常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    二、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我国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有;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区域生效;某些法律、法规还具有一定域外效力。
三、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
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对这个问题,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则:属地主义原则,属人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原则。我国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也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    第二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一)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需要。
(二)准确理解法律各词、术语的需要。
(三)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
(四)协调法律内部关系的需要。
三、法律解释的分类
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
•    (二)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分为任意解释和管理解释。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通常有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字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    第十九章 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表现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必须有参加者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意志的统一体。
(二)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四)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化程度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二)具体法律关系根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可以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三)依法的职能的类别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四)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二)法律关系主体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
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 
公民和组织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三、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一)公民。
(二)国家机关。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四)国家。除上述主体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利益共同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也是主体。
•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二、权利
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二)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三)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
(四)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法律权利包括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请求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的权利。
•    二、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二)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三)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法律义务包括积极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和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
四、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为:
(一)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
(二)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三)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线。
•    第五节 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
(二)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三)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一)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它们是一般性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物质财富。它是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智力成果。它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
(四)人身利益。它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五)行为结果,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结果,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结果。
•    第六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相连的中间环节。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法律事实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一)事件,又称法律事件,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
(二)行为,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行为依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形成一个法律事实的综合,即事实构成。
•    第二十章 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    第一节 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一、合法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合法行为的概念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掌握合法行为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行为。

2.合法行为是一定社会所要求、希望或者允许的行为。
3.合法行为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    (二)合法行为的种类
1.按合法行为所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履行积极义务的合法行为、遵守禁令的合法行为。
2.按合法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和心理期望,可分为主动的合法行为、顺应的合法行为和被动的合法行为。
3.按合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的合法行为、单位的合法行为和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
4.按合法行为是否产生奖励性后果,可分为一般性合法行为和受奖励的合法行为。
5.按行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作为的合法行为和不作为的合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的概念、种类和构成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    (二)违法的构成
1.违法的客体,这是指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违法的客观方面,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3.违法的主体,这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违法的主观方面,这是指违法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违法的种类
1.刑事违法,也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并应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行政违法包括职务过错和行政过错。
4.违宪行为,简称违宪,是指违反宪法的行为。
•    第二节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责任)。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1.根据违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违宪责任。
2.根据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3.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其它分类。

•    二、法律制裁的概念和种类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者保护性强制性措施。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
1.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能实施法律制裁。
2.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进行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
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制裁和教育违法者,排除不法侵害,主持正义和公德,恢复和维护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预防违法犯罪的根本方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三、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违法犯罪。
(二)加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三)依靠人民群众,健全社会防范网络。
(四)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搞好劳改、劳教、少管工作,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    (六)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从根本上缓解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
•    第二十一章 法律监督 
•     第一节 法律监督的概念和分类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法律监督是指广义而言,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    法律监督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法律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其表现为:
(一)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重要措施。
(二)保障法的创制和实施的重要条件。
(三)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
二、法律监督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监督的主体,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二)根据法律监督的来源,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三)根据法律监督的阶段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
•    第二节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核心的地位。
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种类
(一)对法的创制活动的监督
1.改变和撤销。
2.备案与批准。
(二)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
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法律。
•    第三节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有:
一、一般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监督。
二、监察监督,是指国家监督机关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督。
三、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审计监督分为财政和财务审计、经济效益审计、财经法纪审计三种。
•    第四节 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
一、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监督。它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法院系统内的监督。其具体形式是,二审程序的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法律监督。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法纪监督。
(二) 侦查监督。
(三) 审判监督。
•    第五节 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不具有国家监督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后果。
社会监督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监督、组织监督、党纪监督。
二、人民政协的监督。
三、各民主党派的监督。
四、社会团体的监督。
五、新闻舆论的监督。
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    专题一: 法律是什么?
•    “法律”这个词的指称对象:
•    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
•    中国的法律和外国的法律
•    历史上的法律和现在有效的法律规则
•    成文法典和判例
•    作为一国立法之整体的法律体系以及各个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则条文 
•    静态的法律规范结构、动态的法律实践 
•    客观的(外在的)法律规范、主观的权利、义务、责任观念及行为选择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作为裁判规则的法律:
•    社会文化前提和基础:基本的道德规范。
•    司法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专门的司法人员、专门的程序、专门的职权。
•    严谨观念形式:逻辑结构与逻辑推理
•    政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有效的治理结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制
•    刑法的内容:“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    中国法制的基础——中国人的道德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    规范与道德的区别:规范是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规则是规范的命令式表达。道德是一种规范,法律是一种规则。 
•    法律思维的一种形式:演绎推理的三段论
•    大前提: (假定)条件——(法律)后果
•    小前提:法庭调查,包括举证、质证以明        确案件的事实
•        结论:判决——严密地进行论证
•    判例与成文法代表着不同的治理模式:
•    判例与成文法不同的形成背景:
•    判例的产生背景:
•    1、通过司法实现集权
•    (1)诺曼征服者特有的治理理念
•    (2)令状的司法化
•    2、陪审团审判方式的形成
•    3、《大宪章》——通过司法的统治
•    判例与成文法不同的形成背景:
•    成文法的产生背景:
•    1、书面审
•    2、专制王权的形成
•    3、英国模式的误读与议会统治
•    判例与成文法代表的不同的治理模式:
•    1、通过司法的统治与通过立法和行政的统治;
•    2、法律的概念不同
•         判例法的基础是习惯与道德伦理;
•         成文法的基础则是统治者或多数的意志。
•    3、法律的属性不同
•        判例法是一种道德律令;
•        成文法则是立法者下达给司法人员的行政命令。
•    4、二者各自的体系不同
•        判例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        成文法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
•    专题二:法律体系的逻辑构造
•    一、法律的要素
•    1、法律的概念
•    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概括,对应着一定范围的法律现象,是一部法典、法律部门乃至整个法律的规则体系的基础。
•    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条款又称为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就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时,这一罪名又是有犯罪、故意犯罪、杀人罪等概念派生而来的。
•    因此,法律首先是一个专业概念构成的体系。
•    2、法律的规则
•    规则是法律的直接形式。法律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一套规则的体系。
•    法律的规则是有关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如何行动的指令、标准,即所谓的裁判规则。如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现代法律的规则都构造在相应的概念基础之上,这是确保其普适性的基本要求。
•    3、法律的原则
•    是一部法典或法律部门,甚至是全部立法的灵魂。
•    法律的原则,在成文法当中,一般也是法律当中的一个条文,如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作为一项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不直接适用于对行为的裁决,而是“规范”有关规则的制定、执行的全部活动。 
•    二、法律体系的含义与功能:
•    法律体系:一个国家所有生效法律规则、概念、原则以及权利、义务、责任等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一套抽象的规则体系
•    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分析范畴。法律领域当中的每一个规则、概念、原则,以及权利、义务、责任等要素之间都暗含着体系性的联系。把握这一联系是系统地把握法律这一存在物的重要工具,也是合理地制定法律、执行法律所必需的工具。
•    法律规则等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
•    我国宪法:
•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    我国民法通则:
•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我国已经就合同约定的财产转移方式制定了《合同法》、就所有权问题正在制定《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 
•    法律体系的构成:法律部门
•    法律部门:一国全部法律规则构成的体系之下的亚体系,是基于调整的对象——特定的社会关系类型——而形成的一套调整方法和规则。法律部门之内可能还包括更小的法律部门。
•    如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等。
•    法律部门的基础:社会关系以及特定的处理方法
•    (1)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
•    如:平等的交易——合同——特定的角色和特定的行为模式
•    (2)特定的处理方法
•    如:合同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还有举证责任的分配等
•    社会关系以及法律所设定的处理方法即法律关系。
•    例:不同法律部门处理方法上的区别与联系:
•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和撤销的规定: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
•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    或者撤销:
•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我国刑法关于诈骗和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专题三:法律关系的逻辑构造
•    法律关系的含义与功能:
•    法律关系:以法律介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抽象类型。包括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等,构成相应的法律部门的基础。
•    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分析范畴。所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均为一种“关系”类型;所有的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均来源于特定的关系类型,并适用于该关系类型。
•    法律关系是怎样构造出来的?
•    法律关系的形成,源于法律对自发的社会交往过程的介入。
•    黑市交易与合同交易的区别是什么?
•    当政府把一种“关系”或互动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意味着“授权”“特定的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介入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过程,对自发的互动施加相应的干预,从而为自发的社会互动添加了新的变量,左右或者改进互动的模式。
•    受到这种形式的干预的“关系”或互动过程即为法律关系。
•    法律关系的构成:
•    主体:互动过程的参加者——“关系”的基本角色;
•    对主体的要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客体:关系的“具体对象”
•    人类的法律关系是怎样形成的?
•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法律事实
•    法律事件: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并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类型。
•    法律行为:当事人所实施的、为法律所确定的、具有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类型。
•    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本身都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是抽象的或逻辑构造出来的事件和行为的类型。
•    行为方式关系到行为的法律后果。围绕着人们如何行为,以及各自的后果形成法律文本的主要内容。
•    法律行为:
•    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再如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还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挑战:
•    法律事件:
•    如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例如,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的侵害,自然灾害等等。
•    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    法律不是向人们提供一种日常行为的范本或路线图,而是通过典型行为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过一起起同类案件的审理、裁决,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影响人们的日常行为选择。
•    所以,法律行为的要件包含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使是无过错行为也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完全超出预想、无法控制的行为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    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和责任
•    权利:制度利益;
•    义务:制度负担;
•    责任:因违反法律、侵害相应的权利或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的制度后果。
•    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性义务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
•    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属性:
•    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中首先不是一个个的“实体”,而是一系列抽象的“关系范畴”,即表征的是一种抽象的“关系”——一方享有某种制度利益,另一方则因此肩负的相应负担;而违反义务、侵害权利都回引起责任的追究。

•    责任仍然是一种制度负担,但是其发生的条件和实现的方式与义务有所不同。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违反法定的义务或侵害法定的权利为前提,因而为第二性的义务。
•    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如刑法之232条:
•    被害人——加害人(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各自享有什么权利、义务和责任?
•    嫌疑人——警方
•    被告人——检控方
•    被告人——法官
•    犯罪人——监狱或监管人员
•    各自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是什么?
•    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再如合同法之缔约过程规定:
•    要约人——承诺人
•    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附:合同法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
•    法律的直接规定:
•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法律的间接规定:
•    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再如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法未禁止即自由”——开放社会
•    人民主权原则——政府乃是来自人民的选择,或曰“同意受制”的权利。
  《独立宣言》:“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了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    “权利保留”——即人民对法律为规定之权利的保留。《美国宪法》:“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    专题四:法律程序
•    米兰达规则为什么能够得到执行?
•    实体与程序:
•    实体与程序范畴来源于边沁的实体法(Substantive Law)与程序法(Procedure 或Adjective Law)之分。
•    实体法——创造、界定和调整各种权利、义务的规则;
•    程序法——调整程序与实践的规则——与法律救济(remedy)相对应。
•    边沁的这一概念划分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18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制度,以普通法司法实践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    边沁批判:
•    1、普通法同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截然不同。普通法的规则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节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分是十分清晰的;而大陆法系通过概念化的方式已经祛除了法律的实践因素,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忽略这种语境的限制,脱离司法实践,纯粹在文本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区别自然十分困难。
•    2、边沁的程序法指的是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的司法程序,相当于诉讼法,实体法则是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规则,对于边沁而言,不仅存在宪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问题,而且也不存在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是不是程序法的问题。 
•    3、边沁所始料未及的,私法之中的程序问题,如缔约的程序问题、公司的成立、决策和解散的程序问题,前者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后者则构成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从程序的角度看,这两种法律的主要内容既属程序法的范畴,同时也因在司法裁决之中用来裁决有关的争议而成为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实体法。 
•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区别:
•    刑法的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刑事诉讼法的规则:
•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    刑法则是调整性规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情形的处理方法。
•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是犯罪侵害的客体,即属于法律的实体,通过法律授权政府、司法机构、法官行使的处罚权力、也是刑事责任,同样也属于法律的实体范畴。
•    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属于构成性规则。
    诉讼法围绕着参与诉讼活动的各个角色,包括各个角色的权限、行为的方式、条件,等。诉讼活动就是围绕着这些角色展开的,这些角色之间的关系关系到整个诉讼程序和法律实践的状况。而这些角色之间的关系却不是诉讼法规则所能全部包含的, 比如政法委、审委会等。所以,程序不能简单地等同为规则。
•    程序包含一系列角色、角色之间的关系、角色之间的互动以及确定各个角色行为方式的规则。
•    翻译的流弊和程序一词英文原意:
•    “Proceeding”与“Suit”(诉讼)或“Action”相关。“Proceeding”意指一起诉讼的提起(Action)、听证(Hearing)、调查(Investigation)、询问(Inquire)等法定步骤及其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救济途径。 
•    “Process”最初指对被告人的传讯(Summon),后发展成为包括令状、传唤、法庭命令等法庭将司法权施于某一个人或某一财产而运用的一系列必要措施。所有这些措施都是普通法司法过程必备的要件,参加诉讼便是这些法定的措施或步骤的经历或运用。因而“Process”包含了“Proceedings”所指的诉讼过程及其各个步骤,但是比“Proceeding”更为具体;“Process”不仅可用于具体情况,而且指称包括司法、行政和立法等机构从事的例行活动,即“Legal Process”。
•    “Procedure”主要限于程序的规则层面,其指称范围包括刑事、民事等诉讼程序、行政法律程序、立法机构的工作程序等,为诉讼、执法和立法活动的调节机制,简单说,就是程序法。
•    日文的翻译:process、procedure均译为“手续”和“手续法”。 
•    法律程序的含义是Due process赋予的
•    就字面而言,“Due Process”或“Due process of law”这个短语的含义很简单,相当于适当的法律程序(Due Course of Law)或规范的法律程序(Regular Course of Law),即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前,必须给予其适当的传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质证和辩护的机会。
•    作为原则的正当程序要求的是这些手续或步骤的“经过”,而且,普通法的司法制度确实令司法审判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过程。
•    原因在于普通法的司法活动是由几个性质和职能不同的机构共同完成的。大陪审团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小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贵族由大议会负责审判)、法官只是主持案件的审判。因而程序是开放的,审理的过程完全是口头的和对抗的,非经审判无法预见其结论。这看似非理性的诉讼程序却给予当事人更多的反驳对方不当指控的机会和保障自己权利不被专断政治权威所侵害的手段。
•    正当程序:正当的、合法的、合理的、适当的、正常的、必经的法律程序。
•    “打”出来的正义和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产生的正义
•    作为宪政的基本理念的正当程序
•    1、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
•    2、司法审查:导致正当程序由司法活动的形式和原则要求扩展到了对立法和行政活动的要求。
•    3、作为典范的美国政体的全球推广
•    美国宪法人权法案:
•    第四修正案,“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    第五修正案,“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可其他重罪的惩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    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受控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
•    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    日本宪法
•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    第三十四条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    第三十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罚。
•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    德国基本法
•    第九十九条 邦内之宪法争议,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而关于各邦法律适用之终级审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条一项所称之各最高法院审理。
•    …… 
•    第一百零四条  
     一、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
•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
•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    第十七条 
  可受理性问题
  …… 
•    (二) 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    第二十条 
一罪不二审 
•    ……
•    2. 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    正当法律程序何以为正当?
•    三、正当法律程序何以为正当?
•    1、现有理解的不足
•    合法的程序
•    公正的程序
•    2、如何界定“due”
•    正当的、合法的、合理的、适当的、正常的和必要的法律程序
•    4、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    传统的一般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
•    保障程序利益
•    5、正当法律程序的合理性
•    合乎情理
•    合乎人性的基本要求
•    正当的法律程序同时也是合理的法律程序!
•    权力是怎样产生的?
•    程序来自立法:权力的设定、分配和运用的艺术
•    1、权力的设定
•    一项立法首先是对一项公共事务设定管理的权限。
•    给自发的社会过程添加一个变量,这个变量就是政府对这一自然或社会事务的介入。
•    2、权力的分配——权力的制约,以此达到立法的目的。
•       议会立法——(建立一个裁判规则)其实是授权某一个机构按照某规定采取行动。关键:任何一项事务都不能有一个机构单独完成,这是权力安排的一项基本准则。譬如,法官与陪审团、当事人、律师的分工,会计与出纳以及财务主管之间的分工问题。
•    3、权力的运用
•    政府在哪个地方哪个时段介入相应的社会事务,如何介入、介入的方式问题。关键:要充分利用社会关系当中潜含的利益矛盾和冲突的,譬如,骑车带人的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的方式加以调节,而不是让警察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
•    专题五:法制现代化
•    一、法制现代化的前提和实质
•    (一)法制现代化的前提:个体的解放
•    1、经济全球化和商品经济的扩张
   导致个体(个人、团体、国家)利益的正当化
•    2、文化传播和思想意识的解放
   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独立意识(也即主体意识)的萌发
•    3、传统的社会制度(组织)形态的崩溃
   导致制度环境的开放和个体的自我组织化
•    (二)法制现代化的实质:制度或组织方式的现代化
   传统的宗法家族社会、宗教社会——通过契约、公司组织起来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
•    二、法制现代化的实现途径
•    途径的多样化:

•    原生态的现代法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    通过自上而下的变革——德国和日本
•    通过革命——法国
•    通过殖民统治——印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
•    ……
•    无论如何,这是一个离不开政治变革的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全面变革,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变革。
•    三、法制现代化的内容:
•    (一)法律实体的现代化:个体利益的承认与保护,政府权力的限制;
•    1、个体利益的承认与保护:契约自由、公司(社团)自治的认可。
•    2、政府权力的限制: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等人权的保障制度的设定,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听证制度被纳入立法和行政领域,等等。
•    (二)法律形式的现代化:
•    1、规则的客观化。规则,特别是实体规则,要对“事”不对人;非就事论事,而是就事物所属的“类型”,规定一般性的处理办法。现代法的一般性、普遍性和客观性。
•    2、法律的概念化。通过概念之间的联系形成的一套规则(命题)系统。
•    目的是为理性的行为预期提供可靠的规则依据。
•    (三)法律程序的现代化:
•    1、任何事务都不能有一个机构独立承担,通过合理的分工,让各个机构相互制约;
•    2、程序之间应该合理地相互连接;
•    3、程序的基本角色应该相互制约,机会平等,主持者中立;
•    4、不能给利害相关者的参与设置不应有的障碍
•    专题之五:法律运行
•    一、概论
•    1、法的生成
•    2、法的实效
•    3、法的实现
•    二、具体形态
•    1、立法
•    (1)立法的概念、特征、外延;
•    (2)立法原则;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    (3)立法体制;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    (4)立法过程与立法程序。 
•    、守法
•    (1)守法的概念;守法的构成要素。
•    (2)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    守法是法的要求;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守法是由于惧怕法的制裁;守法是出于社会的压力;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守法是道德上的要求。
•    (3)守法的主客观条件
•    (4)普法教育与守法 
•    3、执法
•    (1)执法的概念;执法的特征;执法的种类
•    (2)执法体系;执法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    4、司法
•    (1)司法的概念和特点
•    (2)司法的体系
•    (3)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    5、法律监督
•    (1)法律监督的概念;种类。
•    (2)法律监督的功能;
•    (3)法律监督的原则
•    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程序性原则、系统性原则。
•    (4)法律监督的体系
•    (5)我国法律监督的体系及其完善。 
•    第一章 法的运行概论 
•    第一节 法的生成
•    一、法的生成的概念
•    法的生成是指特定国家的法和法律制度在特定环境与条件下的产生与形成的过程。
•    二、法的生成的特征
•    第一,   法的生成具有一定的过程性。
•    第二,   法的生成体现了高度的国家意志性。
•    第三, 法的生成还反映了法的深刻的社会性。一方面,作为现代法的主要渊源的制定法、成文法更多地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产物;另一方面,制定法只有在符合并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否则,往往是一纸空文。
•    第二节 法的实效
一、法的实效的概念
   法的实效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实际情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
二、法的实效的产生条件
(一)法的内容的合理性
(二)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
(三)法的实效还依赖其他社会(广义)因素
•    第三节 法的实现
一、法的实现的概念
(一)法律规范的确定阶段
(二)法律事实的出现阶段
(三)法律关系的形成阶段
(四)法定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
二、法的实现的基本形式
第一,按照法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第二,按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第三,以法的实现是否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法的实现可以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
•    第二章  守法
第一节 守法的概念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和守法状态等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一、守法是法的要求
二、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
三、守法是由于惧怕法的制裁
四、守法是出于社会的压力
五、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
六、守法是道德的要求
•    第三节 守法的主客观条件
一、守法的主观条件
守法的主观条件是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纪律观念、个性、文化教育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
二、守法的客观条件
守法的客观条件是守法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如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    第四节 普法教育与守法
一、法教育是促进全民守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措施
二、普法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受教育者养成守法的品质
三、普法教育的途径
一般说来主要有: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大众传播媒介和司法实践等。
•    第三章  执法
第一节 执法的概念
一、执法的概念
二、执法的特征
(一)执法的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
(二)执法依据的多样性和等级性
(三)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四)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
(五)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
(六)执法程序具有效率性
•    第二节 执法的种类
一、根据执法权表现形式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非强制性执法和行政司法
二、根据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赋予、暂停或取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的执法,授予、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权益的执法,课加、减少或免除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义务的执法,解决处理行政相对人某一争议的执法
三、根据执法范围和主体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工商行政执法、公安行政执法、税务行政执法、人事行政执法、财政行政执法、土地行政执法等。
•    第三节 执法体系
一、执法体系的概念
二、人民政府的执法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
四、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五、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    第四节 执法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效率原则
四、正当程序原则
•    第四章  司法
第一节 司法的概念和特点
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一、职权的法定性
二、程序的法定性
三、裁决的权威性
•    第二节 司法体系
一、司法主体
所谓司法主体,是指由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司法权能、依法处理案件的国家专门司法机关。
二、司法体系
司法体系也称“司法体制”或“司法系统”,是指由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国家司法权能、依法处理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即司法主体所构成的体系。
三、司法职权
司法职权,即承担国家司法职能,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职责和权力。
•    第三节 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一、司法的基本要求
(一)正确
(二)合法
(三)及时
二、司法的原则
(一)法治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司法独立原则
(四)司法责任原则
•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一节 法律监督的概念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
(一)法律监督的主体
(二)法律监督的对象
(三)法律监督的内容
(四)法律监督的依据
(五)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
•    第二节 法律监督的功能
一、法律监督的法律功能
(一)法律监督是法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性机制
(二)法律监督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
(三)法律监督是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政治功能
(一)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保证性机制
(二)法律监督是法治和民主政治的实质内容和操作机制
•    第三节 法律监督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民主性原则
三、程序性原则
四、系统性原则
•    第四节 法律监督的体系
一、我国法律监督的体系
法律监督体系,是一国不同种类的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依监督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二、我国法律监督的完善
第一,   法律监督应以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充分分权和分权基础上的权力制约为基础。
第二,   法律监督特别是违宪监督应设置专门性机构。
第三,   论怎样的一种监督机构设置,都需仰仗于监督权的实质化和监督操作的程序化。
第四, 无论怎样的一种监督程序设计,都应注意借助普通公民或组织对自己利益的关切,并力图使之成为监督的启动机制。
第五, 无论怎样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如果缺乏对政党特别是执政党遵循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则监督就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可能是虚置化的。
•    第六章  法律方法
第一节 法律方法概说
一、法律方法的概念
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或者说,是指法律人寻求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的专门方法。
二、法律方法的内容
若对司法过程加以具体分析,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法律推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4个环节。
•    第二节 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和研究意义
二、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三、辩证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    第三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的主体这里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法制统一原则
(四)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般解释方法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
•    第四节 法律论证
一、法律论证的概念
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
二、法律论证的方法
一般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程序性的法律论证规则体系保证法律论证本身的合理性。这些规则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    
一、正确理解法理学学科名称演变的线索
    1、在中国:法理学--法学通论--国家与法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
    2、在西方:法哲学---法理学。

二 介绍法学和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1、重点强调的法学定义
   2、法学是以社会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 
•    2、重点讲授法学的研究对象
(1)静态--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渊源、法律文件。 
(2)动态--立法--实施--实现--实效。
(3)法律发展变化规律--法律起源--法律发展--法律消亡。
(4)法律文化--法律意识、法律传统、法律原则、法律思想。 
(5)法律与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与经济、政治、道德、宗教、历史。 
•    3、正确理解法理学研究对象
(一)本体论:法的本质、法的现象、法的特征、法的分类。
(二)发展论: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法的消亡。
(三)价值论:法与正义、法与平等、法的作用、法与秩序、法与自由。
(四)运行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 
•       三、重点讲授法学和法理学的产生

1、法学产生的两个条件:恩格斯语:

(1)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

(2)出现了职业法学者阶层。

2、法理学产生的前提:

(1)法学自身成为独立的学科,
 
(2)以社会革命为基础。 
•    四、 具体介绍资产阶级的法理学学科的历史发展:
(一)自然法学派
1、自然法学派产生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1)形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存在于自然和人类理性之中,先于国家存在,人定法(实在法)是国家制订,并依据自然法的。
(2)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正式形成。
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
2、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认为法是自然意志或人类理性的表现,国家产生以前,人的行为受自然法支配,国家出现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实在法就没有法律效力,人们可以不遵守,甚至有权推翻它。
•    (二)分析法学派
  1、分析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产生于19世纪初,反映了处于资本主义相对稳定时期的资产阶级要进一步完善自己法律的愿望。代表人物:英国的奥斯丁。
  2、分析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这个学派反对自然学派,也反对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是主权者以制裁和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即使是恶的命令,也要服从。法学的任务就是对现行法律从条文上、形式上的研究和分析。而不必去研究法的本质产生。
•    (三)社会法学派:
  1、社会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影响很大,是帝国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公然抛弃法制的反映。代表人物:美国的庞德、霍姆斯等。 
  2、社会法学派基本观点
(1) 根据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造成的社会效果来评价、研究法。强调法的适用。
(2.) 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可知的。法的目的就是实用和效果。凡是对社会生活有利的,发生社会效果的,就是理想的法律。
(3). 主张法官立法和自由裁量权。 
•    五 、重点讲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产生的三个揭示;在法与经济、法的本质、法的规律方面与资产阶级法理学有本质的区别。

六 介绍法理学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
   1、重点讲授法学体系的含义:法学各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了解法学体系有六大法学部门组成。
   3、一般了解学习法理学课程的意义重大,掌握四个方面内容
•    七、 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思路

    1、法理学的研究方法,要掌握总的方法论    是马克思主义哲学; 
    法学的自身方法论有四个方面。
 
    2、了解法理学的研究思路,坚持发展,关注实践,借鉴国外经验。 
•       第一篇:法理学
一、 法和法律的词源、词义
           汉字中的“法”,古体为“”。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说:“ ,刑也,平之如水,从水; 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律,《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清人段玉裁注释:“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与一。”我国先秦时,“法”专指各个朝代和各个诸侯国的刑典。
•    法的定义:
    法: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用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统治阶级的统治。
三、法的其他属性
①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
②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③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④    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⑤    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    四、法的职能 
社会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政治职能: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职能
•    五、法的目的
    所谓法的目的实际上是说统治阶级所要达到的结果。
•    第二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分类
一.    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规范是构成法的“细胞”
      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即
二.    法律规范的分类
①    根据对主体的要求的性质,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②    根据对主体的约束程度,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③    根据内容确定的方式,法律规范可分为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
•    第三节
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    法的渊源:
              作为一种行为规则的法,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把它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了解,也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用以表现法的各种具体形式,法学上称为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与法的本质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法的渊源 的种类:
•    一种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    另一种是国家认可的但不具备文字形式的习惯
二.    法的分类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2.    根本法和普通法
3.    实体法和程序法
4.    一般发和特别法
5.    国际法和国内法
6.    公法和私法
7.    法系
•    7.法系
•    第三节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    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I.    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法的性质
II.    法随着经济基础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III.    法积极作用于它的经济基础
二.    法与政治
•    法和统治阶级的政策的联系最为密切。统治阶级的政策是法的制定的直接依据,并且指导着法的实施。法把统治阶级的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以保证统治阶级政策的实现。
•    列宁说:“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三.    法与道德
1.    道德的定义:
         道德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它以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诚实与虚伪、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为标准,来评价、褒贬人们的行为,借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道德是一种社会规范。
四.    法与法律意识
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法律意识的内容,主要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解释,以及在法律方面的愿望和要求等。
    法律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它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存在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意识表现为:法律感 和法律观。
•    第四节
法的产生及其历史类型
一.    法的产生
              法是一个历史范畴,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产物。它的产生以阶级的出现为前提。而阶级的出现决不是偶然的,它是社会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运动的结果。

     马克思主义法学四种类型: 
•    奴隶制类型的法
•    封建制类型的法
•    资产阶级类型的法
•    社会主义类型的法
•    第二章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
第一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本质
•    本节知识结构:
•    旧中国宪法
学术界有教材写了三种不同性质的宪法
    大地主买办阶级炮制的伪宪
    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向往的民主共和宪法
    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    新中国成立前夕宪法
•    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讨论并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实际上起临时宪法的作用。
•    1954年宪法
    我们建国以来第一部正式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性 质)
    1954年宪法的特点:
       1、贯穿了社会主义原则
       2、体现了民主的原则
       3、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4、国际经验和本国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5、体现了领导智慧与群众智慧相结合的原则       
•    1975年宪法
其特点有:
①    取消国家主席
②    明确规定毛泽东是元首统帅林彪是接班人
③    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几个拥护
④    反映了文化大革命的要求
•    1978年宪法                        
•    总任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    特点有:
①      把新时期的总任务写上了宪法
②    宪法的条款增加了一倍
③    抛弃了全面专政的提法
④    恢复了先权利、后义务的顺序
•    1982年宪法
•    现行的宪法,这部宪法是党和国家实现了历史性伟大转变的时候制定的,这是我国历史性伟大转变的时候制定的,是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最好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大法。
•    新宪法的基本精神
一.    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
二.    强调经济建设重点的同时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四.    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
•    第三节
•    引言:
•    我们首先明确什么是国家的性质.所谓国家性质就是指国家的阶级实质,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性质也称为国体.我国的国家性质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    一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    1982年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    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为什么?)
    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互相结合。(二者关系)
•    为什么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A.    他们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政权
B.    他们都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C.    他们担负的任务基本上是一样的
D.    历史使命相同都是消灭剥削,消灭阶级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    二者区别如下:
①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
②    列宁的提法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③    人民民主专政更加明确地表达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
④    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也是符合历史发展和新时期的实际情况的。
•    民主和专政的关系:
•    民主和专政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两方面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只有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才能有力地实现对敌人的专政。有力地孤立、瓦解和打击敌人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保证。
•    第二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和
社会主义道德
1.    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指导作用
2.    社会主义法是推行党的政策的有力武器
•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的关系
                1、相互影响
                2、 相互促进
                3、互相补充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  
                             2、实现的方式
•    第三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
•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在维护和巩固人民民主制的方面的作用
•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在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方面的作用
•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在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作用
•    五、正确估量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    第三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一节:社会主义法制概说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
           广义的法制就是按照统治阶级意志建立起来的用以维护其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所确立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知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 。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三、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
 1、  社会主义民主的概念
 2、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3、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1)社会主义法制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产生而产生的
            2)法制的性质直接取决于民主的性质
            3)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和健全,也是同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健全分不开的
•    为什么说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 把无产阶级的民主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2)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
(3) 社会主义民主是有组织有领导的民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主。
(4) 社会主义社会由于还存在着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同时,由于受到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在人民内部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损害社会主义的行为。
四、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
社会主义法制
–    没有立法的愿望和动机,就不会有立法的活动。
–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的执行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作用尤为显著。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活动。
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    立法体制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的体系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
•    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系统。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从实际出发。
•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
•    民主与集中,领导与群众相结合。
•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    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定的程序
•    第一阶段:法律议案的提出。
•    第二阶段:法律草案的审议。
•    第三阶段:法律草案的通过。
•    第四阶段:法律的公布。
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渊源
(一) 规范性文件的类别
      1、宪法
      2、法律
      3、从属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4)国际条约
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
•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一、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的适用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地说,法律的使用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狭义地说,法律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理案件的活动。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
•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实践经验,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正确、合法、及时”六个字。
•          为了达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效力和解释
(一)法律的效力
       1、法律的空间效力
        2、法律的时间效力
        3、法律对人的效力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若干种类: 
•    法律解释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效力,可以划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    法律解释按照解释的方法,可以分为文理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    法律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可以划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和字面解释
•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的遵守和对违法的制裁 
一、守法的概念和意义
        守法,就是恪守现行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三、违法的概念和种类
        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构成违法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    违法必须是人的行为。
•    违法必须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    行为人有过错。
•    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
四、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         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一、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    公民。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    国家。
–    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    一般认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
        (2)精神财富;
        (3)行为。
五、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1)事件
       (2)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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