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考研参考资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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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行为
正当行为是指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医疗行为、竞技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履行法定职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被害人承诺行为以及法令行为等。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正当行为,
学习重点
正当防卫(概念、条件、)
防卫过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

第一节    正当防卫
一、    正当防卫的沿革
(一)正当防卫的由来
正当防卫蜕变于私刑,萌生于复仇,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一切生物都具有食欲、性欲和防卫三大本能。但是人的防卫不同于动物,即人以群的联合力量和集体的行动来弥补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
正当防卫产生过程:
氏族复仇——私刑——正当防卫
氏族就是为了弥补个体范围不足而产生的。
国家不同于氏族的是建立公共权力,而刑罚权则是这种权力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但是刑罚并没有完全取代复仇,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私人复仇。使私刑合法化,成为刑罚的补充形式。但是广泛存在的私刑,势必会消弱国家刑罚权,危害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动乱。因此,私刑逐渐受到限制。最终法律只是在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依靠国家的刑罚权保护公民已经来不及的紧急情况下,才允许公民以暴力的手段保护本人的认人身和其他权利。
(二)古代法中的正当防卫
1.    中国。
中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最早记载,见于尚书,“眚灾肆赦”。
到唐代,《唐律》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被认为是中国封建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的典范,“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清朝遗留下的正当防卫案例,可以考察但是的正当防卫的概念。如清朝张船山的《拒奸杀人之判》。
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中。
2.    西方。
真正为现代正当防卫制度奠定理论基础的是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如孟德斯鸠、洛克。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正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杀人行为时不为罪。”
20世纪以来, 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和垄断的出现,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逐渐取代了启蒙时期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反映在正当防卫理论上,就是不再将正当防卫看成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行为。而是将其视为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因此,强调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反映到正当防卫的刑事立法上,就是提出了防卫过当的概念,并做出了将防卫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1)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2)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二、    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概念。
刑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公民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即使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其他权益造成损害也不负任何责任。但是,正当防卫的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为了避免公民滥用这种权利,我国刑法在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时,又明确地规定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应受的限制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诸要件,具体为:
1.防卫意图
案例:某甲素与某乙有仇,某日预谋杀害某乙,遂持枪入室。此时,某乙正举刀欲杀某甲。而某甲对此毫无察觉,按其犯罪预谋,入门就对某乙当头一枪,将其击毙。问: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体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
(1)正当防卫意图的内容
A.    防卫认识。
a.    意识到存在不法侵害。
b.    防卫人必须认准不法侵害人
c.    防卫人必须认识到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
B.    防卫目的。
a.    根据对不法侵害的正确认识,确定正当防卫的目的。
b.    根据正当防卫目的,自觉地支配或者调节其防卫行为。
(2)不具有防卫意图的情况
A.    防卫挑唆
B.    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
主要存在于结伙打架和聚众斗殴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相互斗殴中,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斗殴一方已经放弃侵害,例如宣布不再斗殴或者认输、求饶、逃跑,而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放弃侵害的一方可以矮子反击的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
C为保护违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如小偷甲从某被害人家中盗窃数额较大的现金。在返回家中遇到抢劫犯某乙欲抢劫其刚刚盗窃来的钱,于是将某乙打成重伤。
(3)假想防卫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对不法侵害以及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因为假想防卫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假想防卫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包括:
A. 行为性质的错误。如实际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如赖某,男,25岁。某日晚,赖某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赖某误以为黄是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逃走。
B. 对象选择的错误。行为人对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作为不法侵害者,实行正当防卫。
案例:1979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雒某手持三棱刮刀在公园门外拦劫调戏女青年。李俊国上前干预,互相纠缠起来。雒某先用三棱刮刀刺李俊国,李俊国马上掏出三棱刮刀还击,刺中雒某腹部。接着,雒某的同伙顿某拳打李俊国的头部,李俊国刺伤顿某的右臂和胸外侧后夺路而逃。雒某等四人在后呼喊紧追。途中恰逢李文良骑车经过,听到呼喊声以为在抓流氓,遂骑车上前抓住李俊国。李俊国为了逃跑,将李文良扎伤。结果,雒某大出血死亡,其他人等均治疗痊愈。
问:李俊国对于扎伤李文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4)假想防卫的刑事责任问题。
A.    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B.    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C.    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由于引起的,那就是意外事件。

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侵害紧迫性。
社会危害性是正当防卫的起因的质的特征。所以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侵害紧迫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量的特征。几那些带有暴力行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根据这一特征,请大家思考能否对不作为犯罪实行正当防卫?

A.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
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某某和阮某某。谢、阮二人见陈某某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某某不允。在纠缠中,阮某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某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在陈某某的身上及施行袋中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拉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某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检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某某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某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某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下腹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某某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

a.问题:不法行为只限于犯罪行为还是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通说:不法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理由:
(a).如果把不法侵害仅限于犯罪行为,实际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与立法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宗旨不符。
(b)不法侵害在刚刚着手进行时,往往很难断定它是否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而当不法侵害的性质能够明显地分为违法或犯罪时,不法侵害结果又大都出现,正当防卫失去意义。
b.不能对以下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a)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令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
(b) 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
© 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d)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e)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
(f)对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因为上述各种行为,有的是正当合法行为,有的是缺乏侵害紧迫性的行为。
B .不法侵害存在具有现实性。即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存在,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如假想防卫。
(2)防卫对象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这是由正当防卫的目的和不法侵害人自身行为的非法性所决定了的。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实行“防卫”的,达不到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也不具有正当性,不是正当防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张某对郭某进行不法侵害,用铁锹把郭的偷砍破,郭某拿起一根木棒朝着张某打去,张某被刀伤跑开后,郭某仍不罢休,见张某的孩子在一边砍热闹,就上去一棒把张的小孩打到,致其重伤。
问题:对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防卫?
原则上可以,但是要加以限制。

(3)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A.什么是不法行为已经开始?所谓不法侵害已经开始,通行认为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经十分明显、紧迫的情况下,即使不法侵害尚未着手,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如对抢劫和强奸行为。
B.什么是不法行为结束?所谓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
C.以下几种情况中,不可以进行防卫:
其一,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
其二,侵害者被制服或因自身因素等原因已不可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
其三,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但是在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中,即使行为已经终了了,但是如果还来得及挽回损失,被害人可以强力夺回财物。这是一种自救行为。
其四,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的“防卫”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不适时防卫。对于因不适时防卫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D.不法侵害为持续状态,可否进行防卫?
 范某,女,18岁,外出打工被骗后流浪街头。2002年6月,家住农村的吴家两兄弟从城里打工回家路上遇见范某,二人商量欲将范某骗回家予以奸淫,吴兄遂上前对范说:“你打工吗?我家有一个蔬菜大棚没人侍弄,你要干,管吃管住,每月给你200元工钱。”范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答应去干,于是吴家二兄弟将范领回家,当晚吴兄两次将其强奸。第二天吴兄出去打工,吴弟在家将范强奸,此后半个多月,吴家兄弟白天晚上轮流看守,范某每天都遭受吴家兄弟的奸淫,范曾四次试图逃跑均被抓回并遭受毒打。7月4日凌晨,范某趁吴家兄弟熟睡之机,用斧头将二人砍死。
E.防卫行为不适时的形式:
a. 事先防卫。
案例刘某某和胡某某原为恋爱对象,经过一段时间交往,胡某某发现该刘某某性情粗暴,不堪忍受,遂中断交往。刘某某仍去强求,并企图强奸胡某某。胡某某不从,刘某某施以暴力手段。当时,适逢胡某某之妹胡某花回家,见状就用木棒将刘某某打昏,胡某某得以脱险。但胡某某不放心,唯恐刘某某苏醒后进行报复,于是又击一棒,致刘某某死亡。
b.事后防卫。
(a)侵害者已经自动中止侵害行为
(b)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一天深夜,王兆宽对女儿王某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女儿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女儿王某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并让其母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c.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d.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法挽回。如湖南的的士司机撞死抢劫犯构成故意伤害罪就是其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不适时。
F.在正当防卫时间条件上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预先安装防卫设施与装置的问题。
如果预防设施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可以认为是合法行为。否则不得认为是合法行为。

(4).防卫限度
A.概念。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指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刑法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则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a.客观需要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b.基本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c.相当说。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相当说为通说。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B.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防卫是否超过限度
a.不法侵害的强度。在确定必要限度时,首先需要确定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b.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有所不同,在正当防卫出于不得已的情况下,不法侵害急迫;而当正当防卫出于必要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较为缓和。
    尤其是在不法侵害强度没有发挥出来时,应当以不法侵害的缓急作为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
    如:某男拦路欲强奸某女,某女不从,某男对某女进行威胁。此时,某女一砖头把某男砸伤致死。
    及时是在不法侵害的强度发挥出来后,不法侵害的缓急也是确定正当防卫的标准。尤其是防卫强度大于不法侵害强度的情况下。
c.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中的作用,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而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案例1.被告王某某于1980年5月1日晚9时,在某厂门口,见陈某等三人骑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而来,被告误认为是同厂青年,便伸手拦截。陈等三人以为是要抢帽子,前行不远便停下找砖头、石块返回责问。被告见势不好就进入该厂内躲藏,后被告出厂时又与陈相遇。被告再次回厂躲避,陈等人赶到质问,被告讲明认错了人,不是抢帽子。陈等人仍不谅解,手持砖块向被告面部猛打,致被告右上颌及牙齿损坏。被告随即拔出所带的匕首,朝陈胸部猛戳一刀,陈跑至3米处倒地。被告上前将陈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及心脏,大量出血,陈于当晚死亡。
案例2. 1990年2月8日,上诉人妥某某(男,28岁)与同乡马某某同去甘肃省永登县收购皮毛。下午6时许,天已傍晚,妥某某和马某某途经永登县河桥镇东山村便道时,被祁某某、杨某某挡住去路,以“我们有刀有枪,你们是给钱还是要命”等言语相威胁,索要钱财。妥某某向其求情,要求让路。祁某某见妥某某、马某某不给钱,突然对妥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妥某某在与祁某某扭打中,顺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割皮毛用的单面刃刀;在祁某某身上连刺数刀,将其刺倒。接着,妥某某见杨某某与马某某正在厮打,便上前相助,在杨某某身上连刺数刀。祁某某、杨某某被刺后,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破肺脏及股动、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穿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以下案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案例3. 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中权驾驶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姜伟和另一青年男子。当车行至南湖市场的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伟要求黄中权停车,当车尚未停稳时,姜伟持一把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后下车逃跑。随后,黄中权驾车寻找两人。当发现姜伟与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时,便驾车朝摩托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伟与同伙下车往市场的布艺城方向逃跑。黄中权又继续驾车追赶,并从后将姜伟撞倒在楼梯台阶处,姜伟倒地死亡。随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案发经过。
案例4. 被告人曲某,女,29岁,农民。1998年3月15日,村民韩某见曲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只有曲某一人在家带小孩,当晚窜入曲家,将曲某外衣扯破压在坑上欲行强暴,曲某百般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韩某身上猛刺。韩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 
案例5. 一农妇某甲因长期遭受其夫某乙的暴虐而离家出走,某乙在遍寻其妻无果的情况下,悍然闯入隔壁邻家内室,以武力威胁邻家男主人某丙去替自己找回其妻某甲,否则他就以丙之妻为自家妻并且不许丙回家。某丙被迫离家寻甲,某乙随即强占了丙之妻某丁。丙历经千辛万苦找到了某甲,为了说动甲回家,丙不惜以其男儿之身朝甲下跪,恳请其回家以拯救他某丙及其妻子某丁。甲出于恻隐之心勉强回到自家。乙在妻子回家的当晚即劈头盖脑地朝其妻一顿暴打,然后威逼遍体鳞伤的妻子当着孩子面朝他自己跪下,还不许低头、得一动不动地盯着他。折磨甲到半夜之后,乙代甲写下了一份遗书并丢下一句话:“我已经替你写好遗书了,明天再要你的命”。尔后,乙在仍然跪着的妻子面前倒床睡去。甲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悄悄出去找到自己的妹妹、妹夫及其隔壁邻里某丙、某丁求助。五人一合计,既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不如结果了他自救。结果五人一起,乘乙熟睡之机勒死了某乙。

 

第二节 关于特别防卫的几个问题
一、概述
(一)概念。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二)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目的。刑法设立特别防卫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鼓励公民打消顾虑,勇于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避免那些严重犯罪行为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利造成重大的损害。
二、成立特别防卫的条件
(一)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除了限度条件之外的前四个条件。
(二)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
案例:
被告人由某,女,29岁,农民。1998年3月15日,村民承某见由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当晚窜入由家,欲行强暴,由某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承某身上猛刺。承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
三、正确理解特殊防卫权的有关规定
(一)从立法本意上正确理解
1.刑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
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应当视为一项原则,它对所有正当防卫行为(包括特殊防卫行为)都是适用的,并具有指导意义;而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乃是对第2款的补充,其立法宗旨在于使第2款更具有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以便司法部门在处理特殊防卫案件时,更准确地把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明确了即使是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总之,刑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应是一般与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而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
2.特殊防卫权的性质。特殊防卫权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所谓“有限”,是指特殊防卫权的客体范围,只有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所谓“无限”,是指对上述特定的犯罪的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限制,即使防卫行为的强度激烈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程度,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要正确理解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还必须改变将特殊防卫权的有限性与无限性割裂开来的片面观点。
1.“特殊防卫权无限说”片面强调特殊防卫权无限性的一面,忽略其有限性的一面。
这种认识的主要错误在于片面扩大“行凶”的范围。事实上,“行凶”虽非法言法语且含义模糊,但其范围仍是特定的、有限的。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条文表述看,能成为特殊防卫权客体的“行凶”,其性质应属犯罪的范畴并且是暴力性犯罪,还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例如:某甲与某乙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事后乙感到明显吃亏,便纠集三人拿着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到甲处,见甲正在厨房洗菜,便用凶器对甲乱砍乱打。甲大叫住手,但那伙人仍不停手,甲顺手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对拿西瓜刀的人手上劈去,造成其重伤。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他针对的对象是正在对他行凶的危及他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者,故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此,仅使用轻微暴力,尚不构成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的行为,如拉扯、打耳光、用掌拍、用拳击、用脚踢、用水果刀刺、用小棍子和小石子砸身体的非要害部位,或者虽然击到身体的要害部位但因力量不大,未造成损伤或损伤轻微的,徒手或者用小水果刀、小棍子、小石子相威胁的,虽然也可视为行凶,但已不是特殊防卫权客体的“行凶”。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能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2.“特殊防卫权有限说”片面强调特殊防卫权有限性的一面,忽略其无限性的一面。
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有两条:一是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公民私力救济侵入国家公权的运作领域和可能被罪犯歪曲利用。二是特殊防卫权缺乏强度限制,损害了刑法的公正性。
对于其第一个理由,这种想法未免有过虑之嫌。因为在“已经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或犯罪人已无力再实施侵害”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的“防卫”行为,已经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人应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自负刑事责任,与特殊防卫权无关。
特殊防卫有限说的第二个理由,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全面理解。经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所列之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犯罪,必须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性质。由于规定有“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防卫的只可能是对人身安全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危害,而不是抽象可能性的危害。所以采取投毒、对哺乳期婴儿断乳等手段杀人,采取麻醉手段抢劫、强奸、绑架,采取“半推半就”的方式和利用优势地位强奸的,因对人身安全不构成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危害,不法侵害人也未使用暴力,行为人自然不可以也不必要行使特殊防卫权,而只能行使“一般防卫权”,即采用非将不法侵害人杀死、致伤的较为缓和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当然不能防卫过当。
至于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强奸、绑架,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不是对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威胁,如仅用语言威吓,则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但如果以刀架在脖子上,枪口顶在脑袋上的方法相威胁的,由于这种威胁对人身的危险已迫在眉睫,一触即发,随时有可能转变为现实的暴力侵害并极有可能致人伤亡,具有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性质。



案例1: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特殊防卫权?
2001年6月2日晚10时许,郑某办完事后欲租车回单位。此时,酒后从“红太阳”酒家出来的郭某看到郑后无故辱骂,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郭扬言“把你搞定”,郑遂到另一酒家后院躲避。郭返回“红太阳”酒家要求与其一同喝酒的同事高某、杜某等人帮忙,并四处寻找郑。后几人发现了郑对其围打,郑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郭腹部1刀,致伤高臂部后逃跑。高见状,指使杜在“红太阳”酒家拿了两把菜刀,二人分别持一把菜刀追赶。当他们追上郑逃至的机动三轮出租车时,先持菜刀威逼三轮车司机离开,又逼郑下三轮车,并扬言要砍死他。郑提出商量解决争执,或报警解决纠纷,被高等人拒绝,高等人还用菜刀拍打三轮车企图拉郑下车。郑持刀乱挥,不让高等人靠近。高见郑仍不下车,遂将三轮车掀翻。郑从车内爬出,用水果刀在高胸前刺了3刀后逃离现场。杜持菜刀追赶并将菜刀甩出打郑,未果。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伤情经鉴定属重伤。郑逃回单位后,即向单位保卫部门投案。
 
第三节 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犯罪构成
(一)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二)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1.确定防卫过当首先应从防卫意图出发。
正当防卫的意图是防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而希望其造成伤亡的心理状态。
只有防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不应有的危害的发生,才是犯罪故意。
2.那么防卫过当中是否存在直接故意?
不存在。
理由:
(1)如果防卫过当可能由直接故意引起,那么否认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且还必须承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目的和动机。
(2)有些人将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认定为直接故意,就在于把事后作为加害作为防卫过当加以认定。但是事后加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如2003年10月14日晚,王某同其好友马某等三人到县城的"豪都歌城"娱乐唱歌,期间,王某与该歌城服务小姐杨某有过一点小口角。之后,杨某便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罗某,称自己在歌城被人欺负了。男朋友罗某闻讯遂随身带上砍刀一把并约数人来到该歌城外的坝子处,等候殴打王某。不久,王某一行出了歌城路经坝子回家,罗某经其女友指认王某后,当即冲上前不由分说持刀向王某砍去,当时有人扔砖头,有人在高喊"砍死他!"予以助威,王某受伤后奋力自卫,并夺下了罗某手中的砍刀,罗见状便转身逃跑,王某持刀随即追上砍了罗某后背和腹部各一刀,致其重伤。
3.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间接故意。
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是指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放任不应有的危害的发生。如,不法侵害人并未使用凶器,而防卫人连砍5、6刀,对于由此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情况,防卫人不可能没有认识。意志上持一种放任态度。
4.过失也是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如某日上午, 农民甲与农民乙为地界争议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农民乙感到在刚才发厮打中,自己吃了亏,折了面子,遂回家拿出一把剔骨刀要砍杀农民甲。甲见状赶忙逃走并躲了起来,直到傍晚,才回到村中,不想乙还是持刀追了过来。眼看乙就要追上来了,甲急忙从路边的村民丙手中夺过锄头朝乙头上打去,乙当既倒地身亡。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处罚。
(一)定罪
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过当的犯罪事实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
(二)处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何种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一般应当综合考虑防卫的具体目的、过当的程度、罪过形式以及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的性质等个方面的因素。

第二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法律之所以鼓励和支持公民实行紧急避险行为,是因为它虽然造成了较小的合法利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紧急避险的客观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
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所谓危险,是指足以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
(1)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
A.自然灾害。如地震、风尘暴、山崩地陷、泥石流、海啸、火灾、水祸等等。
B. 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过失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等等。
C.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比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D.动物的侵袭。如野兽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作为紧急避险前提条件的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避险人假想的、推测的。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避险人却误认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的,属于假想避险。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
如果避险人对于危险的客观不存在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应当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避险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识危险的客观不存在,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被胁迫行为能否实行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中将其视为共同犯罪的胁从犯。
(2)    自招危险能否实行紧急避险?
通常不能。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1)危险正在发生,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刑法设立紧急避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避险人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正在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所以,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已经过去,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无法避免和挽回,或者因为避险人的救济措施或其他主客观原因而使得危险已经消失而不复存在。如果危险已经结束,则紧急避险就不存在其时间条件,此时损害已经造成,实行所谓紧急避险已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目的了。
(2)避险不适时
假如避险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者危险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避险不适时。避险不适时不是紧急避险,行为人因此而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包括:
A.    提前避险
B.    拖后避险
C.    延迟避险
3. 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更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宜措施。尽管从总体上来说,由于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而有益于社会,但在局部上,由于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它仍具有消极的一面。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
(1)“不得已”的含义。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通过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来避免更大的合法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包括正当防卫、直接排除危险等)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那么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否为不得已。
避免危险的紧迫性
紧急避险的唯一性
4.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
避险的对象只能是无辜的第三者,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损害相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而是直接以反击手段对抗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抢险行为或正当防卫等行为。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来排除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其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根据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如果是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另外,如果在客观上实际使合法权益免受了某种危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的,也不是紧急避险。
(1)    避险认识
A.    避险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由现实的危险正在发生,不是自己臆想出来的。
B.避险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个人、公共或者国家的利益正在受到发生的危险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如果不采取措施就会让合法利益遭受到损害。
C.避险行为人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必须认识到不可能有其他合理的办法避免危险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只能通过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办法来避免对个人、公共或国家利益的损害。
D.避险行为人必须认识到面临威胁的合法利益的性质、价值,以及将被牺牲的合法利益的性质、价值,大致认识到大于或等于后者。
E.避险行为人对其避险行为的方法,所使用的手段,避险行为的强度,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并尽可能最小限度地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从而不超过紧急避险的需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    避险目的。为保护个人、公共或者国家的利益。
(三)紧急避险之主体条件
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1.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的人,是指在危险发生时,其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要求他们同危险做斗争的人。例如,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队员就必须奋勇扑火,面对烧伤的危险;民航客机、轮船、火车、汽车发生故障、危险,机组人员、驾驶人员不得为保全自己的安全而实行避险;医生、护士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不能因为有病菌传染的危险而采取避险行为,等等。如果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为了避免与自己职务、业务有关的上述种种危险,而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其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包括两类:
(1)    职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
(2)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医生。
2.如果无力排除危险而有可能受危险损害的特殊情况下,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是否一概不允许紧急避险?
 (四)避险行为之限度条件。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对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这个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行为人出于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只有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整体上有利于社会,才符合刑法设立紧急避险制度的宗旨。
如何权衡合法权益大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但是,实践中有的案件是十分复杂的。对于合法权益大小的比较,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构成避险过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必须具备上述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由于缺少该以上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为是避险行为,因而也谈不到避险过当的问题。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给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3.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权益可能等于或者大于所保全的权益,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一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与防卫过当一样,避险过当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对避险过当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所以,在追究避险过当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过当行为的具体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罪刑规范定罪量刑。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避险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裁量何种情况下减轻、如何减轻,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时,要综合考虑避险目的、所保护权益的性质、过当程度、罪过形式等诸种因素。
四、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同属于正当行为。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总体而言,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两者既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又有相当的差异。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
第一,目的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第二,前提相同。两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行。
第三,责任相同。两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均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甚至大多数情况下)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等。
第二,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的实行,只要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论防卫人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不要求迫不得已;紧急避险则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第四,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因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第五,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2.如何理解特别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3.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何异同?

张某某紧急避险造成损失案
张某某系食品厂保管员。1982年3月23日,食品厂附近居民陈某某家娶儿媳妇,大摆宴席,厨师将一小桶柴油误认为食油倒入沸腾的油锅中,顿时起火,烧毁周围平房30多间时,消防队员才赶到现场,由于平房两侧小棚子多,通道狭小,消防车进不去,在消防队员指挥下,拆掉通道两旁的煤棚,消防车通过,接上水龙头。此时,食品厂管理员张某某认为消防队拆除的火道太窄,火越烧越旺,有可能烧到食品厂的生产车间,就指挥生产工人将孙某某等六户居民住的平房拆掉。孙某某等人当即反对。他们说“消防队已拆除火道,火有可能扑灭,能多保一栋,就多保一栋。”但,张某某不听劝阻,强行将孙某某等六户居民住房给拆毁。由于消防队的奋力扑火,火势没有蔓延到孙某某等六户房屋处,就被全部扑灭。

案例2 1991年7月的湖北,正是天气炎热,农活繁忙的季节。陈冬生今年承包了5亩旱地,全种上了小麦,赶上今年风调雨顺,虫害少,小麦今年又要丰收。陈冬生的5亩旱地紧靠在公路边上,公路两边是两排高大茂密的白杨树,给炎热的夏天带来了一丝阴凉的希望。
这天,陈冬生割了一亩多地麦子,坐在树荫底下,喝了点凉茶,望望路上来来往往的行人,看看地里金黄金黄的麦子,不时地逗逗路边邻居家正在公路上玩耍的两个小孩。突然,陈冬生看见东边开来一辆黄河牌汽车,速度非常快,与此同时,从西边也开来一辆吉普车,速度也很快。这么窄的公路,两辆车速度又这么快,小孩还在路中间,太危险了。陈冬生脑子里转了这个念头后,即迅速站起,一面奔向小孩,一面高喊让小孩躲开。两辆车马上就要相接,在这千钧一发的时刻,陈冬生疾步奔到小孩跟前,一左一右把两小孩都推进路边的小水沟里,自己也滚到沟里,吉普车也在此刻被黄河牌汽车撞翻。两个小孩都幸免于难,陈冬生松了一口气,缓缓地爬了起来,一个小孩挣扎着也已爬起,但另一小孩却没动静。陈冬生过去一看,原来在自己推这个小孩时,将其头碰到了水沟里的一块石头上。陈赶紧抱着小孩往村医务室跑,医务室医生又让其到乡医院去。经诊断,该小孩得了严重的脑震荡,住院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
案例3。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案例4。几天前,沈阳市发生了一起离奇的“开车撞警车”事件。晚上,的士司机王钢在沈阳火车站“等活”,过不多久,来了两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坐上车后,两名男子提出要赶往抚顺市。 
   这两名男子在沈阳的街上对司机进行抢劫。在 形势十分危急的情况下,司机王钢开着车在路上走走停停,想办法跟两名劫匪进行周旋。他先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交给他们,但两名劫匪胃口似乎不仅如此,他们还想要抢车。8分钟后,一辆迎面驶来的警车让万分恐惧的王钢眼前一亮,没来得及多想,看了看还在四处张望的两名劫匪,王钢就迎着警车撞了上去。 
    由于这一撞,惊扰了劫匪,其中一名仓皇跳车逃跑,而另一名因为被出租车门死死卡住,没能逃脱,这名劫匪居然假装“昏迷”,在车里一动不动,就在人们都去追击逃跑的劫匪时,这名劫匪也趁机想逃跑,但很快被警察抓获。先前逃跑的劫匪最终也被警方擒获。此案后来被移交到抚顺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 

案例5。林某某系某林业局汽车司机。1984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位的路上,当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时,迎面高速开来一辆卡车,由于路面既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某急向右打舵盘,车冲下公路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尽管林某某采取了紧急刹车的措施,但还是造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砸坏一些商品,汽车发动机和水箱等损坏报废等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计一万二千余元,同时林某某本人也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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